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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菊芳与倪舟洲、王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任菊芳。 委托代理人徐年庚。 被告倪舟洲。 被告王侃。 原告任菊芳与被告倪舟洲、王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任菊芳。

委托代理人徐年庚。

被告倪舟洲。

被告王侃。

原告任菊芳与被告倪舟洲、王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年庚、被告倪舟洲、王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菊芳诉称,被告倪舟洲、王侃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倪舟洲先后于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和肆拾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由于被告当时是溧阳农业银行别桥支行行长,因而被告要求原告先办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并通过该卡将款项打到被告倪舟洲岳父,亦即被告王侃父亲王良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上,以便被告倪舟洲直接取款。被告倪舟洲在前期能够每月支付约定利息,但到2012年10月却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倪舟洲却置之不理并始终回避与原告见面。对被告倪舟洲的借款,被告王侃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舟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45万元的利息不合理,同意归还本金100万元,并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侃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属倪舟洲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舟洲、王侃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侃与原告任菊芳系亲戚关系,被告倪舟洲原为本市农行系统工作人员。2012年1月31日、7月30日,被告倪舟洲因投资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当日,原告即将借款60万元、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侃之父王良佐银行卡向被告倪舟洲交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借款后被告倪舟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后因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称与被告王侃之姑母系亲戚关系,经其介绍,被告倪舟洲向其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当日按被告倪舟洲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王侃之父王良佐银行卡上以便其使用。借款后被告倪舟洲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后因未能继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王侃姑母联系与两被告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认为被告王侃对借款应当知情,而被告倪舟洲、王侃登记离婚时约定车辆等其他财产均归王侃所有,并将房产约定转让给他人,二被告系隐瞒债务,故意转移财产;认为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100万元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的1.5分利息,被告倪舟洲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帮其朋友王华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现因王华涉嫌诈骗,且金额巨大,被处以刑罚,已无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该借款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并依法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王侃则称对借款及支付利息不知情,但对倪舟洲通过其父王良佐办理银行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2012年12月下旬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倪舟洲已登记离婚,协商还款时才知倪舟洲向原告借款,并称原所住房屋系因其和倪舟洲向其姑姑等借款后无力归还,将原有住房抵押给他们,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离婚后,因生活所需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坚持认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侃对其陈述和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45万元(按照月息1.5分自2012年10月份算至2015年3月25日起诉之日止,计30个月),另外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舟洲向原告任菊芳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倪舟洲对借款及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归还。本案中,被告王侃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倪舟洲交付借款时系通过被告王侃之父王良佐银行卡进行交付,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另因被告倪舟洲借款时为农业银行部门负责人,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经营,被告王侃对上述事实应当知道。而在2012年9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协议时,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财产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和王侃,并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倪舟洲自行承担,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确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倪舟洲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5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月息1.5分算至2015年3月,计30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倪舟洲、王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菊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万元(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5%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息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金 震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灵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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