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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斌与刘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高斌,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风玲,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负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高斌,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风玲,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斌与被告刘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及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刘凤玲,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斌诉称,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凤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至安丘建安路与青云山路口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凤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凤玲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凤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凤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建安路与青云山路路口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凤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高斌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5092.97元;2012年12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二个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8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损失复印费3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5092.97元,误工费10690.37元,护理费23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8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2902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伤情证明。车损报告及车损评估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德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因未做相关的司法鉴定,要求按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67天计算。

另查明,原告高斌事发前为安丘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7.86元;住院期间,由母亲李德芹(农村居民)护理。

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凤玲,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凤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斌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斌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斌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凤玲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其主张在城区居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67天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高斌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092.97元,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14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车损28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24529.71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493.71元,剩余36元,由被告刘凤玲承担80%为28.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斌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49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凤玲赔偿原告高斌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高斌承担113元,被告刘凤玲承担41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凤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彩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