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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兴华、赵兴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兴华,农民。 被告赵兴友,农民。 被告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兴华,农民。

被告赵兴友,农民。

被告赵兴昌,农民。

被告赵星春,农民。

被告赵帅帅,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兴华、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华、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赵兴华以进药为由经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赵兴华、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分别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兴华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2012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2.0266‰。被告赵兴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兴华提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30.78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94030.78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兴华、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赵兴华以进药为由经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90000元。同月31日,被告赵兴华与该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兴华向该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时,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赵兴华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1日,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赵兴华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赵兴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查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兴华经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担保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赵兴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兴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兴华、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兴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30.78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94030.7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对被告赵兴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兴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赵兴华、赵兴友、赵兴昌、赵星春、赵帅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