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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邱忠,段长。 委托代理人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353号

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邱忠,段长。

委托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珠立不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万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万某某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6号民事裁定,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军、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被告违规劝原告买断工龄,原告被迫在家待业,生活十分困难。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当地政府,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与义务,应给予原告同等职工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10月到原告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或按内退处理;被告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300000元(自1999年10月到2015年10月,共192个月,每月按照3500元/月内退工资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10月到2023年1月2日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作证、工会会员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担任工长职务;

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10月为止,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转移到地方;

三、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到1999年6月止;

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工务段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恢复工作及支付下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没将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转移给地方政府为由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办理档案移转手续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续事宜,与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999年9月21日万某某的申请辞职报告,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辞职的事实,在辞职之后和单位没有任何牵连;

二、1999年10月9日职工辞职申请表、1999年10月20日的职工辞职审批表,以证明衡阳工务段同意办理原告的辞职;

三、1999年10月2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通知,以证明被告依法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送达给原告本人;

四、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结算中心现金支票以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各项赔偿金、各项补偿待遇已经支付完毕。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没有复印属实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辞职之后与被告有瓜葛,相反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完全尽到了单位相应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复印属实的印章,但是被告对该份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提现的1995年到1999年的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1995年到1999年的养老保险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三,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认为辞职表不是其所写,辞职的理由也不是其本人意愿,但是原告对辞职理由之外的其他部分反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四,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主持质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79年7月,原告到被告工务段工作。199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工务段递交了辞职报告:“致劳资室:我系道口领工区道口工,名叫万某某,于1979年7月入路至今20年工龄,今特申请报告辞职,辞职后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和牵连”。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工务段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向长沙铁路总公司递交了原告的《职工辞职审批表》,1999年10月12日,长沙铁路总公司劳动工资分处批示:同意辞职,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064元,一次性辞职补贴41000元,合计伍万贰仟零陆拾肆元整。1999年10月2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发衡工劳(99)字第235号通知,内容如下:兹有道口领工区职工万某某,本人申请辞职,单位与其本人协商,同意本人申请。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解除万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另根据长铁劳(99)265号文件精神,给予一次性辞职补偿费。现上报长沙总公司批准,发给万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064元,一次性辞职补贴41000元,合计伍万贰仟零陆拾肆元整。1999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发的衡工劳(99)字第235号通知,并收到了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结算中心现金支票,金额为52064.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5月21日,对万某某的仲裁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