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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辞职后将其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政府部门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支付原告辞职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辞职后将其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政府部门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支付原告辞职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元。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21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1999年10月25领取了被告作出的衡工劳(99)字第265号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2064.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因双方协商一致在1999年10月30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1999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属于被被告欺骗而被违法买断工龄,其于2009年才知晓自己合法权利被侵犯,并在知晓权利被侵犯后积极的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并非被告破产改制进行买断安置,而是因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出具书面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并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被欺骗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主张2009年原告认识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后即向相关单位主张了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1999年10月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10月起至2023年1月2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李 箫

人民陪审员 箫功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