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沈××在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维也纳国某大酒店8631房间内,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冰毒(净重0.8208克)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的吸毒人员王某。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褚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0.80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