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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庆,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为了找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与“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签订了《就业培训合同书》,被告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就业前的定向培训,并安排到铁路站务岗位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内与用人单位成功签订劳动合同为止。原告当天缴纳了39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到合同约定期限时止,被告未能安排原告上班。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经衡阳市珠晖区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调解,由担保人李兰芬退回了6000元给原告。经查明,“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更无铁路单位委托被告培训招工的资质,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诈欺原告钱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回原告实习教材、培训费、用人单位考证费、就业跟踪管理费3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到铁路上工作,双方签订了《定岗就业培训合同书》,原告缴纳了30000元,本校财务出具了收据。被告安排了原告在校进行了2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完成后,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安排到深圳机场做物流安检,原告同意后,缴纳了转岗的10000元,后原告退回了深圳机场的工作,学校退回了10000元。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深圳高速公路收费站做收费员,原告不同意,最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东火车站做安检,原告以工资低为由拒绝这次的工作安排。原告多次自行放弃工作安排,不按规定去报道上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因原告诬告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40000元,为原告安排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1980元(抵扣培训费30000元以外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误工费5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某某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名誉权的损失不是本案反诉范围,如果认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反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反诉原告编造了湖南船山科技教育学校,属于欺骗行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就业培训合同,骗取反诉被告的钱财,造成了恶劣的后果,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就业培训合同书和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就业合同书,骗取原告39000元的事实;

二、现场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经过合法的途径向被告要求退回被告所收的款项,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就业培训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经写的很清楚,标明了违约责任;

二、5月6日的收据一张,以证明收据是3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9000元;

三、2013年6月26日收据一张,以证明10000元是原告去机场工作增加收取的费用,该笔费用以及退回;

四、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不住校,其实在学校培训的时间不止十多天;

五、收条,以证明中介人李兰芳收取中介费10000元;

六、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安排在广州车站的安检岗位,并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

七、票据,以证明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的花费;

八、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安排在宝安机场和广沿高速收费站的工资,原告没有去上班;

九、联合办学协议、资格证、劳务派遣资格许可、招收动车案件员授权委托书等,以证明我们有权对外进行公开招聘,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

十、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多次在被告学校吵闹,被告报警并在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不持异议,并将就业合同书、收据、调解书作为证据一、二、十提交,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三、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五,原告持有异议,表示对此事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对李兰芳是中介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六,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对被告安排其到广州东火车站安检岗位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七,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2014年10月11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可以上票据一部分是为原告找工作对方单位派人过来的接待费用,一部分是为本次庭审取证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罗交春衡阳到武汉往返车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13日,原告衡阳到广州往返车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8日,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的时间并不吻合,对以上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找工作以及招待招工单位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找工作去广东均为被告或者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去招工单位,被告负担自身的差旅费,综合考虑被告带原告去招供单位的地点、次数以及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因为安排原告工作的差旅费为4000元。对被告提供证据九,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相关单位的联合办学的协议、资格证、委托书等,为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合作意向合同以及被告、罗交春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合同,不能说明被告有权以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经李兰芳的介绍,被告以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名义(只盖文某某的私印,未盖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内与用人单位成功签订劳动合同为止,被告负责对原告安排就业前定向培训,培训后安排到铁路站务岗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到用人单位面试,吃住、差旅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敦促用人单位尽快安排原告上岗就业,与用人单位制定部门或者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购买社保等保险。劳动合同首签不低于一年,以后可以续签,其他按照用人单位和当地劳动法标准执行,原告签订岗位劳动合同后此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必须积极配合被告和用人单位搞好培训、实习、安置等工作。实习教材、培训费、用人单位考证费、就业跟踪管理费用共3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到铁路站务岗位工作,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其收取的费用或差额转岗,如原告不能按照甲方通知时间按时到位,主动放弃等原因,未去培训、上岗或其他相关规定,原告不退费。2013年5月6日,原告缴纳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会计的身份出具了收据并盖有被告的私章(罗交春为收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集中住宿培训,原告因其他原因多次请假未上课。培训结束后,被告安排原告去广州某机场做安检工作,原告同意转岗,并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罗交春(被告称其为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校长)带原告等三人去了用人单位,原告了解情况后,不满意工作安排,拒绝上班。当天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在广州停留一天,被告第二天又安排原告去广沿高速做收费员,原告也予以拒绝。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用于转岗的10000元。2013年9月1日后,原告找被告表示要求退还培训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等等,会有好工作安排给原告。2013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东火车站做安检员,罗交春电话询问了原告的意向,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广东中际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为原告安排广州东火车站安检岗位的服务费,此后,原告跟随被告及罗交春去了广州东火车站。之后,原告以不是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再次拒绝了被告的工作安排,并要求被告退回培训费30000元。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并经过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未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