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以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但湖南船山人才科技学校并未在教育部门审批成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实习教材、培训费、用人单位考证费、就业跟踪管理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反诉被告在学校闹事以及起诉等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名誉损失40000元,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名誉被侵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为其安排工作所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安排工作确实花费了时间,但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综合考虑本地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花费的时间,本院酌情认为反诉原告未反诉被告安排工作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较为恰当。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实际的经济支出,包含向广东中际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带原告2次去广东省的差旅费4000元。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介绍人费用,系反诉原告与中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这一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通讯费、场地费、管理费等,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被告签订《就业培训合同书》及在双方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反诉被告未审查被告的招生办学资质情况以及对反诉原告安排工作的的要求,对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8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31800元; 二、反诉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文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