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8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刑满释放落户介绍信、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释放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在198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之后,落户湖北路1号居住; 三、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在2001年8月17日离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1988年12月15日生育了女孩谢雯青,1995年8月6日生育了女孩谢雯慧; 四、报告1份,以证明2001年8月17日被告写了一份离婚报告,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对婚生小孩、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写了报告之后就离家出走,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8日在衡阳市原江东区(现珠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谢雯青。1995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雯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向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书写了离婚报告一份,但原、被告并未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2001年8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均已成年,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