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花,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八一村民组38号。 委托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福麟,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原告周花诉被告范福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敬,被告范福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因草率结婚,双方不够了解,原、被告在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承担50%。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小孩由其直接抚养,其自愿自行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范福麟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6日,双方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范泽宇。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5日,原告曾行中止妊娠手术。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有范泽宇的个人财产101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照片4张、衡阳市妇儿医院手术同意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范泽宇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本院认为,小孩范泽宇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合,原告愿意自行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后有银行存款50000元,原告认可除了其名下银行存款有10100元之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笔存款系范泽宇的土地补偿款及过年的压岁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0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名下属于范泽宇的个人存款101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款项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并将由范泽宇的直接抚养人对此进行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及黄金戒指一个,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上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花与被告范福麟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泽宇由原告周花直接抚养,原告周花自行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归被告范福麟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