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房建公寓段,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敏,段长。 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房建公寓段(以下简称公寓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珠立不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尹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尹某某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7号民事裁定,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公寓段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被告违规劝原告买断工龄,原告被迫在家待业,生活十分困难。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当地政府,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与义务,应给予原告同等职工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10月到原告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应恢复原告的工作或按内退处理;被告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300000元(自1999年10月到2015年10月,共192个月,每月按照3500元/月内退工资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3年6月到2017年3月9日的养老保险以及1993年6月直至死亡的医疗保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衡阳建筑段的通知,以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一次性买断工龄; 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多次一直交涉、上访; 三、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工区工长于丰证明,原告曾要求病退和长休,不是一次性买断工龄,是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一次性买断工龄; 四、证明,以证明原告尹某某与尹渌衡是同一个人; 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公寓段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于1999年已经在被告单位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也不需要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岗生活费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通知、职工辞职审批表、报告,以证明因原告申请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二、现金支票、对账单,以证明原告领取了58642元的辞职费,双方是合法终止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查实出具人的身份、职务,对证明的内容也无法查实,该份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被非法买断工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未附出具人的身份证明,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实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79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寓段(原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建筑段)处工作。199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寓段递交了辞职报告,报告称“我是衡阳建筑段职工,实难胜任现在工作,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为感”。1999年10月10日,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建筑段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向长沙铁路总公司递交了原告的《职工辞职审批表》,1999年10月12日,长沙铁路总公司劳动工资分处批示:同意辞职,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42元,一次性辞职补贴49000元,合计伍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元整。1999年10月13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建筑段发衡建劳(99)字第044号通知,内容如下:安居里工区木工尹渌衡经本人申请,长铁总公司批准,予以辞职。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生效。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42.00元,一次性辞职补贴49000.00元,两项合计58642.00元整(伍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元)。1999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建筑段发的衡建劳(99)字第044号通知,并收到了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结算中心现金支票(NO.038316),支票收款人为尹渌衡,用途为辞职费,金额为58642.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中国铁路总公司上访,要求比照内退职工,恢复养老、医保,中国铁路总公司信访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至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5月21日,对尹某某的仲裁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辞职后将其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政府部门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支付原告辞职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元。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1999年10月14领取了被告作出的衡建劳(99)字第044号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8642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1999年10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属于被被告违法买断工龄,其于2009年才知晓自己合法权利被侵犯,并在知晓权利被侵犯后积极的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并非被告破产改制进行买断安置,而是因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出具书面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并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另一方面,原告主张2009年原告认识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后即向相关单位主张了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1999年10月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6月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刘湘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