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 原告: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增?南约。 法定代表人:林X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贤,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沙洛号。 原告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贤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律师,被告陈X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陈X贤申请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个人补交部分先由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按税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我垫付缴纳手续全部办完后,本人将个人补交金额返还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特此承诺。” 2013年1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事项回复书》,其内容记载:陈X贤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0891.63元,其中个人合计:9464.64元,本金8670.20元,利息794.44元。2013年4月24日,该《回复书》由邓雅婷签收。 2013年4月24日,原告分48笔共计替陈X贤补缴社会保险费15997.47元 。2013年4月26日,原告分41笔共计替陈X贤补缴社会保险费14894.16元。以上共计30891.63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8月工资已经本院(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39号判决书处理,上述判决均没有支持被告主张的2011年7月、8月共计175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承诺书》替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应按《承诺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时为被告垫付的个人部分金额9464.64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扣减2011年7月、8月工资的问题,实质是被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可另依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费时广州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X贤垫付的9464.64元。 被告陈X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文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