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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郝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吉某某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龚大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语言沟通困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及性格不合等,时有矛盾产生。被告于2012年12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及赶场冲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3.婚姻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约定,原告以扶养费和介绍费的名义给付被告及家属42000元,且原告已实际给付的事实;3.证人毕良才、刘木荣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7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伟

审 判 员  曾文剑

人民陪审员  龚大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治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