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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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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红星一巷巷口某宾馆旁经营一家夫妻保健品店。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和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某经营的店内销售“三肾丸”、“黑金刚”等性药药品后,执法机关对现场发现的24种性药药品进行查扣。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食药监稽函(2015)37号产品定性意见书鉴定:2015年7月23日在于某的夫妻保健品店查获的上述24种产品,符合药品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即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24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2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和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红星一巷巷口某宾馆旁检查被告人于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销售“三肾丸”、“黑金刚”等性药药品,执法人员发现该店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资格,即对现场发现的“三肾丸”、“黑金刚”等24种性药药品进行查扣。经鉴定:在被告人于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查获的“三肾丸”、“黑金刚”等24种产品,符合药品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24种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