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68号 原告熊云,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曾永祥,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 法定代表人罗忠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云诉被告曾永祥、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熊云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中颐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中颐颐养园青松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1400000元进行扣留。原告熊云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熊云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中颐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中颐颐养园青松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1400000元予以扣留。 二、原告熊云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熊云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钟街×号门市、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钟街×号房屋进行查封。 三、对原告熊云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李容纪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中北街×号门市进行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