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谭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非(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世平,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贷款公司)诉被告许世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诚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世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500元;3、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许世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诚贷款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2、2014年9月4日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 3、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保全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许世平与原告金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为2个月,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执行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四倍计息;借款期内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已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与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6500元,该款尚未支付。 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被告许世平用承包的土地为贷款抵押的函。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四大队的200亩果园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金诚贷款公司与被告许世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金诚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许世平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世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故原告金诚贷款公司要求许世平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或因违约产生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其适用是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敦促被告按期还款,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高于实际损失的30%,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起诉前一日4倍的逾期利息的1.3倍违约金为276440.5元1500000元×(5.6%年利率÷365天×231天)×4倍×1.3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世平偿还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76440.5元,合计177644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世平给付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66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元,由被告许世平负担20602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度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人民陪审员 刘人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伯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