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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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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孟晓卫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特字第0002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周侠,陕西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特字第0002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孟晓卫。

被申请人:王春静,孟晓卫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晓卫。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徐周侠,被申请人孟晓卫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称其与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3年6月13日,申请人取得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306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第三条、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33年3月13日),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完成后,建行陕西分行依据约定向孟晓卫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孟晓卫、王春静自2014年11月开始,即不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29日累计拖欠本金5160.67元、利息24542.77元。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10102室,面积124.87㎡(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61630.25元、利息24542.77元(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成交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建行陕西分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个人住房贷款资料,证明孟晓卫、王春静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孟晓卫发放了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7幢10102室的房屋。

证据材料三: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证明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29日,孟晓卫、王春静欠付借款本金5160.67元、利息24542.77元。

证据材料四: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建行陕西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有权对抵押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