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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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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孟晓卫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称对申请书所述内容无异议,其因他人拖欠款项无法收回,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向建行陕西分行还款,确实存在欠款情况,对建行陕西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于2015

被申请人孟晓卫、王春静称对申请书所述内容无异议,其因他人拖欠款项无法收回,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向建行陕西分行还款,确实存在欠款情况,对建行陕西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于2015年2月归还过6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3日,建行陕西分行(贷款人)与孟晓卫、王春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孟晓卫、王春静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7幢10102室房屋向建行陕西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33年3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对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日,建行陕西分行(乙方)与孟晓卫、王春静(甲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7幢10102号房屋为主债权80万元做抵押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第四条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20日,建行陕西分行向孟晓卫发放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13日,建行陕西分行就孟晓卫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7号楼10102号房屋取得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306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孟晓卫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孟晓卫、王春静共欠建行陕西分行借款本金761630.25元、利息23933.13元、罚息129.9元及复息479.7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户口本及结婚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估价报告、对账单及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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