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被告人泽仁洛加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左右,泽仁洛加与洛绒它西、格登登真驾驶泽仁洛加的车牌为川V****的五菱面包车到丹巴县偷车,从丹巴县城往八美方向走了一段路后,洛绒它西与格登登真就下车了,泽仁洛加将车开了一段路停车等候洛绒它西和格登登真。洛绒它西和格登登真的偷得一辆深色的皮卡车后,洛绒它西开着泽仁洛加的面包车,泽仁洛加坐到格登登真驾驶的皮卡车上,回到了甘孜县四通达乡,车辆变卖后,泽仁洛加分得了4000元钱;2015年5月2日下午,泽仁洛加、格登登真与斯郎某某(更灯某某)共同商量去“耍”(偷车),三人驾驶车牌号为川V****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要到丹巴县东谷牦牛卡点时,将车子的牌照下了。到丹巴县城后,泽仁洛加将车停在工会农行门口,三人将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戴好后就下车踩点,格登登真和斯郎某某叫泽仁洛加到“花香满镜”处放风,他们二人去实施偷车,不久他们就将一辆面包车开走了。隔了一阵后,泽仁洛加接到斯郎某某的电话说车子开不起走了,叫泽仁洛加开车朝八美方向去接他们。接到他们后,三人又朝丹巴县城走,没有找到合适的车子可以偷后,三人又朝八美方向走,没走多远就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上,格登登真和斯郎某某就去偷车,二人将车子推出发燃后,泽仁洛加就听到有人在吼,格登登真和斯郎某某将面包车朝八美方向开了一段路后就将车扔在了路上,坐到泽仁洛加的车上,三人又掉头返回丹巴县城。5月3日凌晨,三人途经牦牛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斯郎某某伺机逃跑。 24.被告人洛绒次登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洛绒次登与洛绒它西、格登登真共同商量去“耍”(偷车),后三人驾驶洛绒次登车牌号为川V****的长安面包车到丹巴县偷了两辆汽车,其中一辆是五菱面包车,一辆是长安斗斗货车。格登登真将两辆车变卖后,分给了洛绒次登5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登登真、洛绒它西、泽仁洛加、洛绒次登及在逃犯更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的两辆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登登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洛绒它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泽仁洛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洛绒次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五、未予追缴的田野牌皮卡车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V****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格绒初 人民陪审员 阿 热 人民陪审员 周晓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猛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