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69号 被告彭某乙(曾用名彭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系被告彭某乙哥哥),男。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和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扶助,感情融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其喜新厌旧所至,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2年时间的交往、了解后,于2011年2月2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甲请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育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