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黄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彭某甲、黄某与被告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黄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在一同同居,于××××年××月××日生养儿子彭某甲。被告后因与黄某争持、打架离家出奔。从2010年1月至今黄某独自抚养儿子,时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生存费均遭被告在理拒绝。被告拒不实行对儿子的抚养工作,为了让儿子××生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原告彭某甲由黄某抚养,被告从2011年4月至18周岁给付原告彭某甲每月生存费650元,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践支出各承担50%;2、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2010年元月至2011年3月黄某个体支付彭某甲生存费15个月,每月1300元的一半650元,共9750元支付给原告黄某;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黄某与被告意识恋爱,双方并于2007年1月末尾在桂林市凯风路357号1栋2单元401室同居生存。××××年××月××日,黄某在桂林银海医院生养儿子彭某甲。桂林银海医院出具的《出世医学证实》记录的彭某甲的母亲姓名黄某,身份证号××,彭某甲的父亲姓名彭某乙,身份证号××。被告与原告黄某独特抚养彭某甲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奔,不再承担抚养彭某甲的工作,不再支付彭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黄某独自承担彭某甲的生存费。2010年1月份末尾,彭某甲不时随原告黄某生存。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以为,根据本案查明的理想,本院确定原告彭某甲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乙所生养的非婚生儿子。2010年1月份末尾,被告离家出奔,不再承担抚养彭某甲的工作,彭某甲不时追随原告黄某生存,因此,彭某丙更无利于其××生长。原告黄某要求儿子彭某甲由其抚养的申请,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应承担彭某甲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彭某甲诉称被告每月承担生存费650元过高,法学,本院不予全副反对。根据本案的实践情况,被告应从2011年4月份末尾每月支付彭某甲生存费400元,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彭某甲年满18周岁止。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共15个月的时间,原告黄某独自承担彭某甲的生存费。但原告黄某诉称支出彭某甲此时期每月1300元的生存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副反对,根据本案实践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彭某甲此时期每月生存费为800元,15个月算计12000元,被告作为彭某甲的生父有工作与原告黄某独特承担,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乙所生养非婚生儿子彭某丙,被告彭某乙从2011年4月份末尾每月彭某甲支付生存费400元,彭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乙各自承担一半;彭某甲的生存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彭某甲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彭某乙应退还原告黄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共15个月抚养彭某甲独自支出的生存费12000元的一半即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法制,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逐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