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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和被告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女儿邹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每次争吵中都提出离婚。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在湖南省永州市、广东省四会市等地做玉石生意。同年8月,原告利用暑假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冷眼相待,并拒绝与原告同居。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原告喜新厌旧,且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所致。2012年正月初4日,因原告拒绝被告加入原告新的聊天QQ号,双方发生争吵,并由此诱发被告与公公、婆婆的吵打。但被告与公公、婆婆间的矛盾并不构成原、被告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女儿邹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做玉石生意,同年8月,原告利用暑假到被告做生意处,因被告冷漠对待原告,原告于9月初从被告处回家。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撕扯中,被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证人邹太平、李惠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甲请求与被告邹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育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