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6074号 原告杨某甲,男,193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柏某某,女,193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袁瑜,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杨某丙,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柏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袁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柏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被告杨某丙与杨某乙,两子均已成家。二原告一直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由杨某乙赡养。被告杨某丙未尽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杨某丙经济条件较好,被告杨某乙无正式工作。近年来,二原告体弱多病,被告杨某乙对高额的医疗费用无法独自承担,经众多亲属对杨某丙做工作,仍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丙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10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72,000元;判令被告杨某丙承担二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医疗费用的一半,计2,893.23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共同承担赡养费,每年按月份递增1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丙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杨某丙患有糖尿病、尿毒症、肠炎等疾病,且与其妻陈某某离婚,其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某所有,故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给付二原告各100元/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婚生子女。二原告先后生育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并已抚养成年,且各自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原告杨某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炎、慢性胃炎等疾病,原告柏某某患有患冠心病。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杨某甲因病多次治疗,并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产生医疗费5,585.46元,原告柏某某因病多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07.21元,合计5,792.67元,均由被告杨凤明垫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某丙因病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肾病);2、高脂血症;3、骨质疏松。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某丙与其妻陈某某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丁由杨某丙抚养,陈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镇**14*号楼房一幢、**镇**街**号楼房一幢、**镇**街**号、**号门市一间归陈某某所有;结婚期间的存款归陈某某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陈某某承担……。原告杨某甲、柏某某分别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金及补助225元、105元/月。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丙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柏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杨某丙的病历资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