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虽有一定的社保待遇,但二原告现已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各自的收入情况,应由二被告酌情各给付二原告一定的赡养费用。二原告因病治疗并经医保报销后产生的医疗费余额,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各负担二分之一。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杨某乙垫付,且二原告未要求被告杨某乙负担,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丙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从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甲、柏某某赡养费各200元,均限当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杨某甲、柏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因病治疗产生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余额杨某甲5,585.46元、柏某某207.21元,合计5,792.67元,由被告杨某丙给付2,89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从2015年8月1日起,原告杨某甲、柏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承担50%,凭票据于产生后当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