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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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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1月23日结婚过门。婚后于1985年1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丙,于1987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刘某丁。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父母包办婚姻,且媒人隐瞒对方年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闹事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与打骂,于2005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自此我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透了原告的心,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最终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毫无事实依据。1984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我们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于1985年生育长子刘某丙,1987年生育次子刘某丁,两个孩子的出生为我们的生活注入了新的活力,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家立业,可以说一家人生活得其乐融融,我与原告生活上也是相互关心、相互体贴,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长期分居。我也没有如原告所讲的经常酗酒,更没有所谓的家庭暴力。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经成年。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已30余年,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争争吵吵、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只要两人能本着互尊互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取长补短,求同化异,这些家庭矛盾和纠纷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原、被告均将步入晚年,子女已独立生活,正是“少年夫妻老来伴”,需要互相照顾、互相扶助的时候,两人如果能珍惜过去30年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并在今后生活中努力改正各自缺点,其婚姻还是能够维持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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