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工程系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为该工程向村民募集的资金,其性质属于用于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朱某第1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第1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虽不是村干部,但二人与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且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被告人邱某勾结,并利用被告人邱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上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朱某、被告人王某甲各自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与其二人先前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人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在实施贪污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贪污犯罪所得各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红兵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