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黄某乙(古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实为平息朱某等人的上访,经多方协调,朱某等人提出政府出资在富民村修建一条中心路就息访。阜宁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古河镇人民政府和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有关人员会办研究,决定在富民村修建一条中心路,由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古河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此事。2012年10月份,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古河镇人民政府专题会办研究,以古河镇人民政府为富民村办实事的名义在富民村修建一条杨石中心路;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古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其中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出资24万元,古河镇人民政府出资7万元,不足部分由富民村组织在外创业有成人士捐资解决;中心路由富民村负责对外公开招投标,按标准施工,组织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全程监督,分工镇干履行督查职责。会办后,古河镇党委书记毛某安排其负责牵头落实此事,分工富民村的戴某协助配合开展工作。此后,其和戴某将会办决定传达给邱某等人,并将具体协助镇政府负责杨石中心路的建设工作交由邱某负责,朱某、王某甲作为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协助邱某的工作,全程监督该工程。后来该工程没有对外招投标,邱某、朱某、王某甲等人直接决定将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古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的31万元已拨付到位。 9、证人戴某(阜宁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作为古河镇分工干部蹲点在富民村,协助黄某乙副镇长落实在富民村修建杨石中心路的工作。经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古河镇人民政府会办后,其和黄某乙一起到富民村向邱某等人传达了会办决定。 10、证人余某(古河镇人民政府武装干事)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底,古河镇人民政府安排其分工富民村。2012年下半年在富民村修建的杨石中心路是古河镇人民政府落实富民村组织实施的,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古河镇人民政府出了一部分钱,还有一部分钱是富民村对外募集的。 11、证人王某丁(富民村经管员)的证言,证实杨石中心路工程是镇里实施的民心工程,并落实给富民村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古河镇副镇长黄某乙和镇里分工在其村的副镇长戴某为该工程找过邱某、朱某、王某甲,明确该工程由邱某总负责,朱某、王某甲作为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与邱某具体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其和村副书记王某乙予以协助。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邱某代表村委会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朱某、王某甲、其和王某乙也在协议上签字。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没有另签协议,直接在原协议上更改了造价。上级部门拨付的31万元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均按要求记账。 12、证人王某乙(富民村副书记)、证人张某甲(原富民村书记)的证言,与上列相关证据相印证。 13、证人房某(富民村计生主任)、吕某(富民村治保民调主任)的证言,证实杨石中心路工程是由邱某协助古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14、证人张某乙(古河镇纪检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朱某、王某甲向古河镇纪检举报邱某在负责实施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工程期间贪污工程款的事情。 15、证人夏某(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支付富民村中心路24万元工程款的来源及办理情况。 16、证人孙某(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综合计划科科长)、王某乙(阜宁县民生村镇银行柜员)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相印证。 17、古河镇关于杨石中心路建设会办纪要、会议记录及县长会办协调记录,证实为平息朱某等人的上访,专题会办杨石中心路建设的相关情况。 18、杨某个人所记杨石中心路流水账,证实杨某支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19、古河镇人民政府与杨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实杨某超承诺将超付的工程款归还给古河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情况。 20、富民村杨石中心路明细账、流水账、杨某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付条等书证,证实杨石中心路的收支情况,其中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与古河镇人民政府共拨付给富民村31万元,村民捐款16.35万元,共计47.35万元。 21、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通知、委托划拨凭证等书证,证实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用于杨石中心路建设部分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 22、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古河镇人民政府为杨石中心路建设拨付31万元给富民村的账据、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和古河镇人民政府拨付31万元及富民村领取该款的情况。 23、富民村与杨某签订的关于杨石中心路的施工协议,证实2012年10月26日,杨石中心路工程以36万元工程造价签订协议,后在协议上直接更改为43.5万元,与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24、富民村报古河镇人民政府的杨石中心路预算及杨某、朱某、王某甲关于杨石中心路的预算单,证实富民村、杨某、朱某、王某甲所报杨石中心路工程造价预算情况。 25、古河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对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建设收入支出等情况的调查材料及朱某、王某甲的举报信等书证,证实2013年9月8日朱某、王某甲举报富民村中心路建设过程中存在问题及调查的情况。 26、古河镇关于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工程信访事项调查报告、调查情况等书证,证实富民村杨石中心路工程管理、建路资金来源与收支管理情况,对举报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 27、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8、富民村选举结果报告单、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邱某的任职情况。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工程的收支情况应有更原始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证言需要核实,对此,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异议不成立。被告人朱某认为侦查机关有诱供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检举相关问题而案发,其主要供述内容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前已主动向纪检部门述及,同时,其也未能就该异议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异议不成立。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共同利用被告人邱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务之便,共同采取虚增工程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朱某、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