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叶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将1000万元汇至被告叶某某指定的账户。后来,被告叶某某无及时归还借款,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按月3%计付利息。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马某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原告马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民事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3.借款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将1000万元汇至被告叶某某指定的2个账户(户名:李松峰,账号:6228480088514127179、6212883602000761973)。2014年8月16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叶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叶某某没有付还。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房产(详见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马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马某某作为债权人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所负的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5900元(原告马某某预交),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暹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