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700号 原告叶苏红。 被告俞月江。 原告叶苏红与被告俞月江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裘彬彬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叶苏红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俞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苏红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免息),商定借期至2015年2月4日止。另商定,逾期出借的,则按本金计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守约金。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以资证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时未还,现诉至本院,申请判令被告出借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每日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的守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月江未到庭,亦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俞月江向原告叶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借期2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4日,未商定借期利息,但商定逾期出借,按预期天数以本金计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守约金。后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坚持质证权益。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示意切实,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应认定为非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并支付守约金,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被告俞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坚持抗辩权益,本院可依法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俞月江应支付给原告叶苏红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践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守约金,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实行终了。 假设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月江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裘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寿雯婷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能商定一方守约时应当依坚守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必定数额的守约金,也可能商定因守约发生的损失抵偿额的计算方法。 商定的守约金低于形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能申请人民法院或许仲裁机构予以添加;商定的守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能申请人民法院或许仲裁机构予以适当放大。 当事人就迟延实行商定守约金的,守约方支付守约金后,还应当实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存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