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后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购买的,虽然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多次对共同财产进行协议,但由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其协议未能生效,故对原告提出分割前述诉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女孩许馨文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另原告许某某对婚姻家庭的破裂具有过错,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的房屋以市场折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后,被告王某某所分得的价款,再由原告许某某分得40%的份额,被告王某某分得60%的份额。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本案诉争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和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与原告无关联的辩解意见,因本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本案诉争财产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本案诉争财产已经在双方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已经放弃了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审理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并未对本案诉争财产问题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许某某亦未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分割本案诉争财产,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的房屋以市场折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后,被告王某某所分得的价款,再由原告许某某分得40%的份额,被告王某某分得60%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16068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8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