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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提起诉讼的程序违法。法院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判决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当时原告如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现在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也可以申请再审。本案诉争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提起诉讼的程序违法。法院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判决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当时原告如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现在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也可以申请再审。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只是提供了房屋拍卖信息,第一次竞拍房屋时系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第二次竞拍房屋时系被告的父母出资并赠与被告,均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协议中亦予以了确认。原告提出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2)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因为原告许某某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财产无法分割;

证据3、(2006)衡证字第2641号公证书和(2010)衡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两次购买诉争房屋均由被告王某某出资,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

证据4、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负债205000元;

证据5、中国银行存取款记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杨华玲汇款给被告王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

证据6、《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离婚协议》和《财产公证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

证据7、法庭审理笔录(2012年11月29日)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负债225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有185000元未还;第二次竞拍房屋时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出资并赠与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因此放弃了财产鉴定的申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许某某因经济困难而没有交鉴定费,并不代表原告放弃了分割财产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参与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竞拍,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与其父母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原告并未放弃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

对于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5,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4,无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7,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系原、被告就婚姻、财产问题进行处置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纳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原告许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了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原胜利路20号)的直管公房柴埠门招待所,后改为柴埠门客房部。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9日,通过公开拍卖,原、被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即李韶东、廖立军、严志信)以410000元的价格共同竞得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原胜利路20号)后一层建筑面积34.2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476.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他三名合伙人均以各自妻子的名字进行登记,原告许某某则以其未婚妻即被告王某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在衡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原告因上网与其他异性聊天被被告发现后,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如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原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所有。2009年9月23日,因原告有外遇,被告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及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王某某所有,中山北路80号门面所有权归王某某……”,协议签名为:“许某某同意离婚”。2009年12月24日,被告书写了一份《财产公证协议》,协议内容为:“现衡阳市胜利路20号后一、二层营业用房,一层建筑面积约34.27㎡,二层建筑面积约476.20㎡。由本人王某某与陆云霞、肖风华、罗加庆四人于2006年6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属于本人婚前财产。现在本人将与李韶东、严志信、廖来军四人购买胜利路20号后第二层,建筑面积约659.58㎡。这两个门面的产权所有权与经营权都由本人王某某个人占有25%。与现任丈夫许某某无关,属于本人个人所有,因购买此门面的所有费用均由本人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本人……”,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廖立平、严志信和李韶东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以486000元的价格共同竞得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原胜利路20号)后第二层建筑面积659.58平方米的房产,四合伙人均登记在各自妻子的名下,并在衡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为竞拍的门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罗加庆(严志信的妻子)、肖风华(李韶东的妻子)、陆云霞(廖立军的妻子)共同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170.05平方米。2010年4月15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6年6月9日,女方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与陆云霞、肖风华、罗加庆共同出资购得胜利路20号后一、二层营业用房,一层建筑面积约34.27㎡,二层建筑面积约为476.20㎡,因该房产全部是由女方出资的,属于女方婚前财产,所以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权利……2010年3月15日,女方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与陆云霞、肖风华、罗加庆共同出资购得胜利路20号后第二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659.58㎡,因该房产全部是由女方出资的,所以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权利……”邓文娟、廖立军和严志信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离婚。2012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许馨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许馨文生活费400元,许馨文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许馨文自食其力为止;原告许某某有探视权。因本案诉争房屋共有人之间的产权面积不明,且该房屋现有价值未经鉴定,故未进行分割。2014年1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罗家庆、陆云霞、被告王某某与肖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家庆、陆云霞、被告王某某可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的房屋以市场折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在依法扣除处置费用后,由罗家庆、陆云霞、肖风华、被告王某某4人平均分配。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衡诺价评(2014)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总建筑面积:1170.05平方米;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500.78万元;单位面积价值4280元/平方米”。现原告许某某就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主张权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诉争财产是否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许某某是否重复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