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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淑芝,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淑芝,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峙、张楚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淑芝、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退伍后被安排在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进步房管所工作。1998年,原告与其他四名同事(后其中一人退出)停薪留职,合伙承包经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的直管公房。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至2013年1月31日柴埠门招待所停业倒闭时止,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对前述房屋共同经营了16年。200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恋爱。2006年6月9日,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房屋被公开拍卖,原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及其他三名合伙人考虑到今后继续回单位上班的因素,遂一致同意由各自的妻子参与竞拍。当时原告与被告感情较为稳定,已准备登记结婚,故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竞拍。原、被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以成交价410000元及支付手续费20500元,竞得了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中510.47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原告筹得首付款62000元,由被告交至拍卖公司,余款至2007年年底才由原告通过其身份置换的补贴、积蓄及借款交清。2007年,原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花费460000元对招待所重新装修,装修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即115000元。此次购房装修款大部分由原告筹集。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以486000元共同竞得诉争房屋剩余的659.58平方米。2010年6月,原、被告分居。2010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原告在分居期间与其他三名合伙人还清了拖欠的租金7万余元,又花费手续费9万余元(其中原告应承担24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两次竞拍的1170.0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提示双方离婚后再另行起诉。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罗家庆、陆云霞起诉肖风华,要求对四人登记共有的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房产进行分割,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罗家庆、陆云霞、肖风华可对房屋以市场折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在依法扣除处置费用后,由四人平均分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四份之一份额的房产,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平均分割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石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2012)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对本案诉争房屋未予分割;

证据3、(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四份之一份额,即292.5125平方米;

证据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经评估单位面积价值4280元/平方米,原、被告所占份额价值1251953.50元;

证据5、《柴埠门招待所内部职工责任承包协议》及《私营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1999年9月,原告与同事合伙承包本案诉争房屋经营招待所的事实;

证据6、本案诉争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两次竞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均以各自妻子的名义进行登记;

证据7、《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9日,原、被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竞得诉争房屋中的510.4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410000元,佣金20500元,共计430500元;

证据8、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二份、收据及成交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和同月19日交清成交价款的50%及佣金,共计225500元;

证据9、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竞得诉争房屋中的659.5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486000元,佣金为24300元,共计510300元;

证据10、《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职工置换全民(集体)身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下岗及领取补偿金的事实;

证据11、廖立军、李韶东、严志信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办证费用中的24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证据1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在租赁经营本案诉争房屋期间拖欠租金71126.64元的事实;

证据13、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847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25日,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与其他三名合伙人的妻子名下;

证据14、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下岗,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15、《关于王某某提供的我们作为证明文件的说明》一份,证明其他三名合伙人在原、被告财产协议书签字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对协议内容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许某某未对本案诉争房屋申请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并没有参加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协议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出资购买,包括婚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的部分;对证据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拍卖系被告参与竞拍,拍卖费用也是被告支付,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出资购买;对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明房屋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且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财产协议,确认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并不清楚原告领取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和用途;对证据1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只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1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的健康状况应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对证据1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其他三名合伙人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