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的医疗费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57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的剩余医疗费用(包括鉴定费)10955.44元; 三、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85.19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共计23533.44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共计10085.19元(其中:赔偿欧盛英11182.78元、王芳平10389.19元、王胜成12046.6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衡南县龙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