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龙源经贸公司所有的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保险人应当出具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年检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只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法医鉴定是不合法作出的,三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用。 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协商调解未果,但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欧盛英垫付了医疗费8806.48元、为原告王芳平垫付了医疗费6648.99元、为原告王胜成垫付了医疗费3878元,并垫付本案诉讼费1583元。同时支付了湘D94798号修理费4150元,原告王芳平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款4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损发票,证明湘D94798号客车车损费用4150元; 证据2、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总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情况及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4566.77元。 三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公交公司没有起诉,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2请法院核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在被告公交公司车上乘车受伤,而被告公交公司未购买车辆乘客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湘D94798号客车交强保险单、第三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湘D94798号客车未购买乘客责任险。 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于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1、3,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提供的证据2,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是专门从事刑事技术的鉴定,该技术室是否对社会及公民具有鉴定资质,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王芳平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欧盛英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欧盛英未提供其工资表及相关证明,该证据不作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作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司机段国生(准驾车型:A2)驾驶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107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衡南县云集镇云市路口地段(107国道1819公里路段)时,碰撞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汤平(准驾车型:A1、A2、E)驾驶的湘D94798号43路公交车的尾部,造成乘坐43路公交车的乘客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2014年3月21日原告欧盛英、王芳平转入该院综合科住院治疗手续。原告欧盛英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用3083.7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5723.03元,原告欧盛英的医疗费用共计8806.7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王芳平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9日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费用4733.9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368.20,原告王芳平的医疗费用共计6102.1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王胜成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9天,费用共计4460.10元(该费用由原告王胜成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简外科治疗8天,住院费用3877.9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门诊检查费400元(该费用由原告王胜成支付),衡阳市江东中医院检查、中药费共计1103.60元(该费用由原告王胜成支付)。2014年3月31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司机段国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汤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6日,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作出(南)公(技)鉴(法)字(2014)041603号、(2014)041604号、(2014)0416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分别为:欧盛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3/4椎间盘突出;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期康复治疗、复查费用2600元;外伤后全休120天;王芳平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期康复治疗、复查费用2800元;外伤后全休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王芳平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期康复治疗、复查费用2800元;外伤后全休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三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每人300元,共计900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尔后,三原告找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和被告公交公司联系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之请求。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提出对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作出的(南)公(技)鉴(法)字(2014)041603号、(2014)041604号、(2014)0416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芳平工资表签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