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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诉衡南县龙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另查明,被告龙源经贸公司所有的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

另查明,被告龙源经贸公司所有的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98号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芳平于2013年9月8日与衡阳市钰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衡阳市钰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2013年9月8日至10月7日止),试用期工资每月为1800元,计发工资为每月2000元,从事炊事员工作。2014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二、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金额;三、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司机段国生驾驶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汤平驾驶的湘D94798号43路公交车的尾部,造成乘坐43路公交车的乘客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司机段国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汤平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段国生系被告龙源经贸公司的司机,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龙源经贸公司所有,故被告龙源经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汤平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湘D94798号公交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对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不构成残疾,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70%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70%的其他费用。由于三原告是在被告公交公司湘D94798号43路公交车上受伤,而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湘D94798号43路公交车未购买车辆乘客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湘D94798号43路公交车车上三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意见。因三原告的伤情均系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有对社会及公民鉴定资质,其分别对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作出(南)公(技)鉴(法)字(2014)041603号、(2014)041604号、(2014)04160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康复治疗及全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欧盛英、王芳平、王胜成如确实需后续康复治疗,可凭康复治疗费用凭证或法医鉴定证明所需休假鉴定,另行向被告主张请求。原告欧盛英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芳平系农村居民,虽然在衡阳市钰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仍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胜成系退休工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定:原告欧盛英损害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9106.78元(包括鉴定费300元);2、护理费996元(住院8天+留观4天×2013年非私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82元÷365天/年×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湖南省内工作人员出差12元/天计算,即住院8天+留观4天×12元/天);4、误工费768元(住院8天+留观4天×2013年非私营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年);5、营养费1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48元(本院酌情给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82.78元。原告王芳平损害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402.19元(包括鉴定费300元);2、护理费1909元(住院19天+留观4天×2013年非私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82元÷365天/年×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按湖南省内工作人员出差12元/天计算,即住院19天+留观4天×12元/天);4、误工费1472元(住院19天+留观4天×2013年非私营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年);5、营养费2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给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389.19元。原告王胜成损害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0141.66元(包括鉴定费300元);2、护理费1411元(住院8天+留观9天×2013年非私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82元÷365天/年×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按湖南省内工作人员出差12元/天计算,即住院8天+留观9天×12元/天);4、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120元(本院酌情给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046.66元。三原告的费用合计33618.63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25650.63元,其他费用共计79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70%的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元(30%的次要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78元(70%的主要责任,即7968元×70%),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390元(30%的次要责任,即7968元×30%);在湘DA2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包括鉴定费)10955.44元(25650.63元-10000元×70%),被告公交公司赔偿4695.19元(25650.63元-10000元×3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