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认识,2001年12月12日在角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0生育女孩梁甲,现在角山乡中学就读初三。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婚前沟通有问题,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冷战,以致经常没有一起生活。2002-2006年期间被告经常以离婚威胁原告。2007年原告要求离婚,因家人调解后又一起生活,但原告认为在被告以前的各种言语伤害下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在婚生女儿生日后一直分居至今,这期间的2012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家闹事打东西,其父见被告的行为后还把原告的衣服等日常用品全部扔至原告老家的马路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小孩自己选择跟一方,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岁。 被告梁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依法进行判决;3、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异性过于暧昧;4、因为原告过年期间在广州开牌馆不回家,连被告的父亲六十大寿也没有回来,故被告将其东西丢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1年4月10日生女孩梁甲,2001年12月1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以致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