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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比被告年龄大近五岁,未婚先孕于2003年9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2004年4月1日生育女儿王甲。被告年轻,贪玩、好赌、脾气暴躁,常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1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因小孩的原因,双方于2008年4月2日复婚,但被告故伎重演,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家,回家后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见到被告就心生恐惧,于2009年下半年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十个月,原、被告未曾谋面,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03年2月,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日婚生女儿王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于2007年11月8日协议离婚。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无住房,原、被告复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有时到被告父母家中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夫妻经常为此吵架。2013年12月,原告带女儿王甲离开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由被告父母亲每月支付王甲的抚养费1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好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本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交流,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2008年4月2日再次登记结婚后,未能吸取婚姻失败的教训,夫妻矛盾不断恶化,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王甲系女孩,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有利于王甲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邹民、彭秀蓉、谢勇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3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因无法确认该保证书是被告王某书写,且保证书无注明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甲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每月10日前支付王甲当月的生活费500元,王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王甲自食其力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锡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