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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女。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18‰/月,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指定的帐户发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两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3949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2、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4、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

5、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其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待经济好转后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处分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影响债权安全,可采取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其跨月后累计欠款本息按万分之二十/日收取,直至本息还清。对逾期违约处罚的问题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形成补充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谭某某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营恶化,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谭某某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394938元、律师费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3949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律师费13000元,共计140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71元,由被告何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