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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路26号。 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路26号。

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章森、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地装模,工钱为每天240元。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由被告国联公司承建。同月11日,原告在拆模时,因木方断裂摔伤腰部。受伤后,工地管理人即被告张新明让原告到松木塘一私人诊所治疗,后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回家后,一直疼痛难忍,去集兵医院治疗后仍无济于事。同月18日,原告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的肋骨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被告张新明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同月28日,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8400.29元,门诊费用920.30元。同年9月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国联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国联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36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等各项费用93306.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国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由被告国联公司承建;

证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后续治疗费1000元;

证据4、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

证据5、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8400.29元;

证据6、门诊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920.30元;

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80元;

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衡阳市殡仪馆务工时受伤,导致骨折,每天工资240元;

证据10、证人麻安水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务工时受伤;原告是被告蒋某某叫去做事并发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联公司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地上做事,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面申请进行的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请法院核实金额;对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是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应向木工老板蒋高要求赔偿,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麻安水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陈述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提供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明,诱导证人作证,证人麻安水的证言不宜被采信。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原告钟某某所述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联。被告国联公司与原告钟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聘请原告做事,被告作为公司,如果聘请原告做事,与原告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中的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国联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联。原告所述受伤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衡阳县集兵医院检查时未发现骨折情况,2014年8月18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时发现骨折情况,期间原告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联,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过高,应予核减。原告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联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国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X光片检查报告单一份;

证据3、调取X光片检查报告单手续一份;

证据4、X光片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未骨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因为检查设备的问题未检查出骨折,且检查报告单上注明了必要时作CT复查。

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钟某某、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7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地上务工,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84.80元;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发票,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9,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0,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钟某某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因不是确诊报告,不能达到被告国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