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4日,原告钟某某因伤到衡阳县集兵医院作X光检查,未检查出骨折情况。同月18日,原告钟某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CT检查,检查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同月19日,原告钟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同月28日,原告钟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9肋,右3、左侧5-7肋?);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原告钟某某花费门诊医药费784.80元和住院医药费8400.29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钟某某自行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4.5/j)14)和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的规定,鉴定意见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5、6、7、8、9肋骨折,右下肺挫伤)。以上符合钝性作用力形成伤。2、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五个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1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医疗费1000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钟某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钟某某以受被告蒋某某雇佣并在被告国联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受伤为由,要求被告国联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国联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应否对原告钟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国联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应否对原告钟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钟某某受被告蒋某某雇佣,且在被告国联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故不能确定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亦不能确定原告钟某某所受损害与被告国联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具有关联性。因原告钟某某主张认定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丰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