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5号 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曹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阳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阳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0000元给被告阳某某的事实; 证据3、二被告户籍信息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2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阳某某、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阳某某、胡某某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同意后,原告在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0000元给被告阳某某的账户。同日,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出具:“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条1张。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阳某某催讨借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阳某某、胡某某系夫妻。被告阳某某于2002年4月27日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70号(市供销社503室)成立“衡阳市红三津贸易有限公司(私营)”,经营金属材料、机电产品等,股东为:沈明喜(20万元)、李小玉(15万元)、阳某某(15万元),2012年5月15日,因迁往异地而销户(已迁往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在衡南县花桥镇铁铺村成立“衡南宏利加工有限公司(私营)”,经营硫铁矿石、煤矿石等,股东为:胡某某(15万元)、胡云花(5万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转账付款凭证证实,其行为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是被告阳某某出具的,但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均在场,该500000元借款的去向与用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被告阳某某、胡某某共同的债务,由被告阳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该500000元的债务。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条中也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305元,共计13115元,由被告阳某某、胡某某负担1247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曹 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丰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