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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海鸥与被告曾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艾海鸥,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化林,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正刚,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艾海鸥,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化林,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正刚,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原告艾海鸥诉被告曾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海鸥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化林、被告曾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较好的朋友。2012年4月份,被告为急于支付所借高利贷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0月份以转让安置地的价款归还借款。直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中3.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为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23.5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23.5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曾于2011年7月10日至9月29日,伙同其叔父艾祥云、婶娘洪亦曼以联合投资为幌子,共骗得了被告72.5万元,然后告诉被告称投资公司出了点问题,投资款没有收回来。被告发觉被骗后,苦于案情复杂,自己无力维权,恰遇被放高利贷的人逼债,就向原告借款,这是被告为了尽可能挽回被诈骗损失所采取的自救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7日,被告曾正刚为偿还债务,向原告艾海鸥借款27万元。2013年9月18日,曾正刚支付了5万元给艾海鸥,其中3.5万元属于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属于支付利息,曾正刚重新向艾海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艾海鸥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此后,曾正刚未再返还借款给艾海鸥,艾海鸥催收未果,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借款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获取借款后,便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被告辩称原告伙同他人欺诈其投资款72.5万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提出23.5万元借款应当从其投资款72.5万元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正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艾海鸥借款2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5,由被告曾正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凯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