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岑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岑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以其与被告已妥善解决好婚姻及孩子抚养等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侯芝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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