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贺德怀,男,1970年11月16日生。 被告李鸣,男,1984年2月16日生。 原告贺德怀与被告李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怀、被告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德怀诉称:原告系一农资经营者,被告多次去原告处赊购化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46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鸣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外欠款较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鸣多次从原告贺德怀处购进化肥,经双方结算,李鸣于2011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化肥款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鸣辩称在2012年6月份通过汇款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了加盖有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收讫章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日期为2012年6月4日、金额为9900元、收款人为商玉增。原告贺德怀认可自己的会计商玉增在当日收到9900元,但其辩称该9900元是被告李鸣在2012年6月份又购买化肥5吨,价款共计12200元,李鸣汇款9900元,化肥送过去之后又支付现金2300元,并将9900元汇款凭条原件交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汇款凭条,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鸣欠原告贺德怀化肥款4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贺德怀诉请被告李鸣偿还化肥款4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鸣虽然在出具欠条之后汇款给原告9900元,但原告对被告主张9900元系偿还46000元欠款不予认可,辩称9900元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再次购买化肥支付的现金,且被告李鸣将汇款凭条原件交给原告后46000元欠条数额不予变更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李鸣陈述于2012年6月4日偿还原告欠款99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德怀化肥款人民币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