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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静与陆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覃静,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疆,系贵州灵泉律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覃静,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疆,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静诉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洪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静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独山县福林铭城B区(3)号1单元25层2号商品房,该房总价款226025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68025元,并办理了158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交房;后被告虽于2014年10月交付房屋,但一直未提供该房的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前述材料,被告未予办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2.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收据;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3、提交验收报告的通知及回执。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所以违约金只能计算到2014年10月12日。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快递单及交房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交房通知,但认为被告交房不符合交房条件。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独山县福林铭城B区(3)号1单元25层2号商品房,该房总价款226025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房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8025元,并办理了158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交房,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时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不符合交房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交前述交房文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2.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覃静与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交房且交房时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交房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视为交房未能完成,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辩称,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静与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已付房款226025元的日万分之2.5向原告覃静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 洪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