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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琼等诉曾粤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6、7,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5,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属于后期治疗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6、7,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5,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因鉴定机构已对原告高志琼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曾粤湘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曾粤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云ED1119号车辆的所有人属于其本人。

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发票,证明曾粤湘的云ED1119号车辆在禄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曾粤湘。

3、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费用清单(金额16518.68元)、住院费收据(金额16518.68元),证明高志琼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高志琼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主要为不适随诊,高志琼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由家属协助护理),高志琼和曾粤湘共同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6518.68元(其中含高志琼支付的105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曾粤湘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曾粤湘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15时45分,被告曾粤湘驾驶其本人的云ED1119号车辆沿金山南路行驶至永泰巷与金山南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遇高志琼驾驶“立马”牌电动三轮自行车(载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沈锡芬)因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志琼、沈锡芬受伤、云ED1119号车辆、高志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粤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锡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高志琼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33天,经诊断,高志琼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住院33天后出院,产生住院费16518.68元(其中高志琼自己支付1050元,曾粤湘垫付15468.68元),出院医嘱主要为不适随诊,高志琼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由家属协助护理)。经交警部门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高志琼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级、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60日,高志琼支付鉴定费2100元。高志琼的电动车经禄丰县金山镇加兴摩配经营部修理,高志琼支付修理费800元。

另查明:曾粤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云ED1119号车辆的所有人属于其本人,云ED1119号车辆在禄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曾粤湘。

本院认为,被告曾粤湘驾驶本人的云ED1119号机动车、原告高志琼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沈锡芬)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曾粤湘和高志琼均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志琼和乘车人沈锡芬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粤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锡芬无事故责任。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云ED1119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禄丰平安保险公司在云ED111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高志琼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曾粤湘的云ED1119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何高志琼。因曾粤湘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志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曾粤湘和高志琼分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具体由曾粤湘和禄丰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对高志琼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志琼自负20%的民事责任。沈锡芬无事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高志琼和沈锡芬二人受伤,高志琼和沈锡芬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二人的医疗费用合计后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高志琼和沈锡芬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该二人获得的赔偿份额应当按照二人的医疗费用各自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进行计算。

原告高好贤和李芳属于高志琼依法扶养的人,根据高志琼残疾程度,高好贤和李芳依法享有相应的求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其相关规定,高好贤和李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高志琼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被告曾粤湘垫付给原告高志琼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5468.68元,因曾粤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志琼表示同意,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高志琼与曾粤湘进行折扣。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高志琼、高好贤、李芳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高志琼主张的医疗费3213元,本院以高志琼、曾粤湘认可高志琼自己支付的1050元为据,予以支持1050元。对于其他治疗费,根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对高志琼所举证明材料的认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高志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主张以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