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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奕堂与胡伟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梁奕堂,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胡伟庭,男。 原告梁奕堂诉被告胡伟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梁奕堂,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胡伟庭,男。

原告梁奕堂诉被告胡伟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胡伟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梁运仙沿着恩城新平中路往新平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平中路二运路口路段时,与沿着富源街往环市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7S2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梁运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2014B00072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共19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471.5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天×80元/天=1520元、误工费259天×30192.9元/年÷365天=21424.5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13701.85元。经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此,医疗费1247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637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款16371.5元按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5:5划分,被告应赔偿8185.75元给原告;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1424.55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88330.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106516.1元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6516.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户籍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证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4、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胡伟庭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没有证据,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时间太长,精神抚慰金有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500元、送原告入医院车费300元。

被告胡伟庭为其答辩提供恩平市人民医院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2时20分许,胡伟庭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梁运仙沿着恩城新平中路往新平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平中路二运路口路段时,与沿着富源街往环市路方向行驶的由梁奕堂驾驶的粤J7S2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奕堂、胡伟庭、梁运仙受伤、两车受损。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第2014B00072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现场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平面交叉路口,由于没有取证到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造成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处理意见:出院后全休8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再回院行右踝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住院留陪人1名。梁奕堂于2015年6月19日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奕堂上述损伤与2014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伟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胡伟庭,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胡伟庭赔偿了原告医疗费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471.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营养费,提供其出院记录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152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8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259天(19天+240天),原告是城镇居民,但其没有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733元(22171.9元/年÷365天×259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

9、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06510.3元。本次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由于没有取证到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梁奕堂和胡伟庭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胡伟庭并无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247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2487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14871.5元(24871.5元-10000元),由被告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7435.75元(14871.5元×50%)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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