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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琼等诉曾粤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3、关于高志琼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其主张以住院33天加上鉴定意见营养期35天共计68元、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以被告质证意见为据,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期35天、每天8元计算为280元,予以支持280元。

3、关于高志琼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其主张以住院33天加上鉴定意见营养期35天共计68元、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以被告质证意见为据,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期35天、每天8元计算为280元,予以支持280元。

4、关于高志琼主张的护理费7349元,其主张以住院33天加上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共计93天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以每天7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以被告质证意见为据,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每天79元计算为4740元,予以支持4740元。

5、关于高志琼主张的误工费12091元,其主张以住院33天加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20日共计153天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以每天7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以被告质证意见为据,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20日、每天79元计算为9480元,予以支持9480元。

6、关于高志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其主张以每年24299元、赔偿20年、折算10%计算为4859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8598元。

7、关于高志琼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3000元为据,予以支持3000元。

8、关于高志琼主张的后期康复费35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3500元为据,予以支持3500元。

9、关于高志琼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2100元为据,予以支持2100元。

10、关于高志琼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本院以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金额800元为据,予以支持800元。

11、关于高志琼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高好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元,其主张以每年6036元、赔偿6年、折算10%、四人分担计算为90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05元。

13、关于李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元,其主张以每年6036元、赔偿10年、折算10%、四人分担计算为150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09元。

以上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262元,并入曾粤湘垫付的住院费15468.6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4730.68元,其中医疗费用23098.68元(即住院费165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费用68732元(即残疾赔偿金51012元、后期康复费350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948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800元。

根据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1000号受理原告沈锡芬诉被告曾粤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被告高志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查明的沈锡芬的经济损失,沈锡芬的医疗费用为15874.42元,沈锡芬的医疗费用与高志琼的医疗费用23098.68元合计为38973.10元,经计算,高志琼的医疗费用占二人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59,沈锡芬的医疗费用占恶人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4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D111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琼医疗费用5900元,伤残费用68732元,修理费800元,合计75432元。

二、超出原告高志琼医疗费用保险限额的部分为17198.68元,由被告曾粤湘赔偿高志琼其中的80%即13758.94元。因曾粤湘的云ED111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D1119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琼13758.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志琼自行承担。

三、由被告曾粤湘赔偿原告高志琼鉴定费2100元中的80%即1680元。其余损失由高志琼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高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89190.94元,由高志琼领取后,减去曾粤湘应承担的鉴定费1680元(与曾粤湘垫付款相互抵扣),实际由高志琼返还曾粤湘13788.6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曾粤湘承担193元,由高志琼承担48元。(因高志琼已交纳241元,现由曾粤湘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高志琼19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闵以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