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提出针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只负9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也未要求启动相应司法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其他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廖吉祥、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廖吉祥、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韩桂英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28088.39元,本院以其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支付的住院费2357.57元、第一次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支付的住院费18151.97元、第二次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支付的住院费和治疗费7048.85元、合计27558.39元为据,予以支持27558.39元。 2、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310元,本院以其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给昆明龙凤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陈谷花陪护费3360元、支付李桂芬护理费1950元,合计5310元为据,予以支持5310元。 3、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主张以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 4、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其主张以住院27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认可以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本院予以支持810元。 5、关于其主张的救护车费、交通费1000元,其表示由本院认定。本院以其支付在云南省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费355元为据,予以支持355元。 6、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149.50元,其主张以赔偿5年、每年24299元,折算10%计算为12149.5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149.50元。 7、关于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4000元为据,予以支持4000元。 8、关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1200元为据,予以支持1200元。 9、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表示由本院认定。因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表示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原告韩桂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082.89元,其中医疗费用35068.39元(即医疗费275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费用19814.50元(即残疾赔偿金12149.50元、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3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并入被告廖吉祥为韩桂英垫付的医疗费1921.82元后,韩桂英的医疗费用为36990.21元,总的经济损失为58004.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KT52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9814.50元,合计29814.50元。 二、超出原告韩桂英在保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6990.21元,由被告廖吉祥赔偿。因廖吉祥的云CKT5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实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KT52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桂英26990.21元。 三、由被告廖吉祥赔偿原告韩桂英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合计56804.71元,由韩桂英领取后,由韩桂英返还廖吉祥1921.82元,扣除廖吉祥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加上廖吉祥已垫付给韩桂英的9300元,韩桂英实际应当返还廖吉祥10021.8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廖吉祥承担。(因韩桂英已交纳132元,现由廖吉祥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韩桂英13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闵以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