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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英诉廖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10、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第9689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金额1200元),证明经韩桂英个人委托,该中心对韩桂英的残疾等级鉴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鉴定为4000元。韩桂英支付该中心鉴定费

10、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第9689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金额1200元),证明经韩桂英个人委托,该中心对韩桂英的残疾等级鉴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鉴定为4000元。韩桂英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200元。

被告廖吉祥、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6、8、9、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材料7,因该证明材料无付款人,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食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廖吉祥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云CKT52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廖吉祥。

2、收条(金额9300元),证明韩桂英的亲属康建萍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廖吉祥垫付的医疗费9300元。

3、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收据3份(金额1921.82元),证明廖吉祥已为韩桂英垫付门诊医疗费1921.82元。

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额100万元),证明廖吉祥的云CKT520号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廖吉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廖吉祥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廖吉祥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

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保险额100万元),证明廖吉祥的云CKT520号车辆投保于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廖吉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廖吉祥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被告廖吉祥驾驶牌号为云CKT520号车辆沿杭瑞高速公路自楚雄驶往昆明方向,9时0分许,廖吉祥所驾车在K2314+50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康建萍驾驶的云AL723V号车后侧刮擦,造成云AL723V号车的乘车人即原告韩桂英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萍和韩桂英均无责任。

原告韩桂英受伤后,当即被廖吉祥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骨质疏松,心肌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至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天,韩桂英支付该医院住院费2357.57元。廖吉祥为韩桂英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921.82元。韩桂英因伤势较重,于2015年2月27日被云南省急救中心送往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韩桂英支付急救费355元,至同年3月24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骨质疏松,尿路感染,上呼吸道感染,贫血;韩桂英支付该医院住院费18151.97元;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廖吉祥于2015年2月27日付给韩桂英9300元医疗费。韩桂英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9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骨质疏松;韩桂英支付该医院住院费6398.85元;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韩桂英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昆明龙凤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陈谷花陪护费3360元、支付李桂芬护理费1950元,合计5310元。经韩桂英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中心作出(2015)第9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韩桂英的残疾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韩桂英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廖吉祥的云CKT520号车辆投保于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廖吉祥。

本院认为,被告廖吉祥驾驶本人的云CKT520号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行驶,与康建萍驾驶的云AL723V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云AL723V号车辆乘坐人即原告韩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吉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萍和韩桂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作为云CKT520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KT52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韩桂英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廖吉祥的云CKT520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仍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韩桂英。韩桂英无事故责任,故韩桂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廖吉祥垫付给原告韩桂英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921.82元,因廖吉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廖吉祥与韩桂英进行抵扣;关于廖吉祥于2015年2月27日付给韩桂英的9300元,因廖吉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廖吉祥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进行抵扣;关于廖吉祥提出因其所有的云CKT520号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